发布时间:2019.05.2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 2018,(11):156-180
作者:程雷
作者简介:
程雷,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兼任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研究领域为侦查程序、秘密侦查、政府监控等,代表作为《中国秘密侦查立法问题研究》,曾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30余篇。
文章摘要:
大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成为影响世界发展格局的大趋势。大数据侦查是在大数据技术广泛应用于中外警务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一类新型侦查措施,其兴起体现了用隐私换安全、用信息换权利的刑事司法发展趋势。大数据侦查突显了传统法律规范框架的滞后与失灵,表现为大数据侦查的法律属性存疑、区分数据内容与元数据的作法存在明显局限性、形成侦查初期侦查权规制的真空地带。大数据侦查本身是双刃剑,为防范其可能带来的弊端,从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深度与广度视角观之,应当对大数据侦查施加必要的法律控制。建议实行“侦查规范+数据规范”双重规制路径,有选择性地引入合法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传统规范框架,同时辅之以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方面的部分法律原则与机制。
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的演进,刑事诉讼法对权利的保护重点也相应经历着由关注人身自由权到财产权、再到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变迁。大数据侦查在为侦查机关提供更高效的犯罪控制工具的同时,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干预程度超出传统侦查措施。信息社会发展至今,超过98%的信息都已转化为数字化记录,大数据技术得以对全数据进行分析、挖掘与应用。在迅速扩散的信息技术面前,规范隐私权的工具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需要,因为社会与个人都需要依赖于海量个人信息的共享而谋取发展动力。传统法律规范缺失与滞后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仅仅关注信息搜集过程,而对大数据背景下的如下核心问题完全忽略:当公民基于适应现代信息社会的必然要求而留存在于社会各个机构的数字记录,侦查机关将这些记录改变最初留存目的用于侦查工作时,法律应当如何评价侦查机关的行为以及设定何种法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较抽象,且法律解释工作相对滞后,对大数据侦查的本质和法律属性的认识与处理落后于大数据时代的发展步伐,司法实践中对大数据法律属性的认识盲区导致多层级的侦查部门大数据侦查技术的应用处于无序的发展状态,同时囿于法律授权的阙如,侦查机关的数据共享与合理利用也面临瓶颈。
大数据侦查系数据收集与使用过程在侦查中的应用,相应的规范路径也应同时依赖传统的侦查法律规范与相对新兴的数据保护法律规范,两类规范相互协作的双重路径是当下对大数据侦查进行法律控制的稳妥选择。在双重路径并行的过程中,规范重心应当更侧重于隐私权的保障,因为在刑事司法中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出发点是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承载的人格尊严、个人自治、私生活安宁、通信自由等一系列基本权利。刑事司法过程中政府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用是信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政府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刑事司法又承载着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特殊利益与价值追求,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的诸多制度安排无法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得到完整落实,权衡之后的结果只能是落脚至个人信息保护的底线性规则,即高度敏感信息所体现的隐私权利与利益,这应当成为大数据侦查法律规制的重点与落脚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