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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

发布时间:2023.05.18

核心观点

1. 财产权发达史表明,财产权客体的扩充是由生产力发展、生产生活资源形态的扩张所决定的,财产权的效力与保护方法是由财产权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

2.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和数字经济的兴起,我国在国家政策层面、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均存在数据确权的需求。在理论上,应当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第三类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而不应采取非确权保护模式、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或者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既有财产权的用益权新形式。

3. 构筑数据财产权制度是保护数据处理者合法劳动成果的必要举措,中央关于数据资源分类和数据权利分置的意见为数据确权指明了方向,劳动价值论的原理为数据确权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人财两分”理论则为解决确权的难点问题提供了制度安排思路。

4. 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主体基于数据享有的权利,具有财产性、对世性、有限支配和有限排他的基本属性。权利人享有包括利用、收益、占有和处分在内的各项权能。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数据资源的高效开发、利用与流通有赖于明确的数据产权规则。法学界对于数据财产保护需要加强研究已形成共识,但对于在理论上如何正确认识数据财产权的性质、立法上如何进行制度安排等问题尚未形成共识。鉴于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数据财产权的基本理论、对数据财产权进行规范分析,提供数据财产确权的理论基础,为未来数据财产权立法提供理论支撑,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服务于数据基础制度特别是数据产权制度的建设。

一、财产权发展的历史和实践逻辑

狭义财产权(对世性财产权)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演进大致经历三个主要阶段: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不断扩展直至全面确立阶段,与物权共存的知识产权萌芽、发展与强化保护阶段,以及与物权、知识产权共存的当前正在兴起的数据财产权阶段。在古代社会,财产权的客体最初主要限于动产,其后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土地等不动产逐渐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进而形成动产与不动产并重的经典物权客体体系和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权利体系。物权(所有权)在权利效力上具有绝对支配性与绝对排他性,而物权保护方式的重点则在于维持权利人对有体物的事实控制力。中世纪晚期及至近代早期以来,科学技术的进步是推动财产权客体从有体财产向无形财产扩张的决定性因素,知识与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在经济增长中的重要性持续提升,人类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财富在全部社会财富中占据的比重日益提高,智力成果的经济价值与财产属性逐渐显现,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也因此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在权利效力上仅具有相对支配性与相对排他性,其保护有赖于公共权力的介入,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的正面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财产权发达史的经验表明:(1)新的财产权客体总是对应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进而重新配置社会资源并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2)为了促进不同主体对财产的多元化利用,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用,财产权的保护方法总是与财产权客体的性质相适应。(3)不应将绝对支配性或者绝对排他性作为界定财产权的标准。(4)财产权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与进步的过程中可以且已经被不断修正,从而与人类社会的实际需要以及价值取向相适应。

进入信息时代,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催生了数字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于数字经济,数据正在成为继有体物与智力成果之后可供人类支配与利用的新型财富,数据财产正在成为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第三类新型财产。鉴于数据要素在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确立数据财产权制度既是信息时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推动社会生产力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的制度保障。面对全球数字化发展的新机遇,“我们要结合我国发展需要和可能,做好我国数字经济发展顶层设计和体制机制建设”。这对我国数据财产权的立法提出了直接的要求。

我国在国家政策层面、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均存在数据确权的需求。在政策层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指明了数据确权的基本方向。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发展数字经济、建设数字中国以及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进行了部署,随后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数字经济发展进行了专项报告。在立法层面,民法典第127条确认了数据的民法保护,同时通过指引民法典其他条文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为未来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立法基础,但是目前尚未形成较为完善、体系化程度较高的数据财产保护制度。对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财产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著作权法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法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重保护进路。我国法院已经在数据财产保护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但由于专门调整数据财产关系的法律暂付阙如,法院在审理数据财产纠纷案件时缺乏直接的规范依据,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因此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二、确认数据财产权的政治基础与理论探索

(一)确认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

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意见》明确指出,要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两个关于数据要素治理的文件旨在综合性地、全面地促进数据要素的法律保护,既为数据确权奠定了政策方向,也为数据产权的配置提出了总体方案。所谓“结构性分置”是指根据数据要素的客体性质及其价值创造和实现方式,分别界定数据收集(持有)、加工、使用等环节各主体享有的相应财产权益,从而强化数据要素权益的保护,促进数据要素的充分利用。为了实现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需要明确个人、企业、国家机关等主体在数据处理活动中的定位,同时以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理论为基础进行规范设计,使数据产权成为可操作、可保护的法定权利。

(二)关于数据财产保护的几种观点讨论

关于确权或非确权,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促进数据的分享和流动作为数据保护法律体系的基点,进而主张数据的非确权保护模式。对数据处理者持有的数据不提供财产权保护或者仅提供基于事实控制的弱保护,将产生保护不足的问题,无法充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于生产数据的长期投资,也不能为数据处理者和其他主体开发利用数据提供稳定预期与规范指引。因此,数据财产的民法保护应遵循数据确权的基本方向。

关于对数据处理者赋权或不赋权,有学者选择不直接赋予数据处理者对持有数据的财产权利,而通过赋予个人一项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权”来解决数据处理者的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但是,个人对个人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益,而非“个人信息权”。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信息权益能否受到保护,取决于此等权益与其他权利或利益之间的相对关系,这导致其权益边界相对模糊。如果将个人信息数据中的财产利益配置给个人,只会使个人信息权益的权益内容、权益边界甚至权益主体等要素进一步模糊,无法形成一项真正的“个人信息权”,从而影响个人信息数据的后续利用。故此,对于数据财产,不应采取建立在“个人信息权”概念之上的保护模式,而应对数据处理者单独赋权。

关于数据财产权的制度定位,有学者选择借鉴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的理论框架,将数据财产权设计为既有财产权的一种新形式。数据财产权本质上不属于用益权等物权的新形式。理由在于,个人对个人信息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与数据处理者对数据享有的财产权利之间不是母子权利(益)关系。在数据处理者非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数据以及数据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数据作匿名化处理等情形,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财产权利不能被视为“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子权利。同时,作为“母权利”的“个人数据所有权”几乎不具有实质性的权利内容,不符合权利理论的要求,不具有权利的本质属性。此外,由于数据处理者持有的数据本身不具有创新性,数据财产权亦不属于知识产权的新形式。对于数据财产权制度的构建,最合理的理论方案是将其设计为独立的新型财产权。

(三)数据财产权作为新型财产权:基于劳动价值论的论证

在一般意义上确立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具有保护数据处理者合法劳动成果的重要意义。《意见》指出:“对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保障其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回报,加强数据要素供给激励。”在数据处理活动中,数据处理者通过数据处理活动改变了原始信息的自然状态,使蕴藏在原始信息中稀薄的财产价值不断汇聚,最终使此等财产价值以大数据的形式迸发出来。数据处理者在“捕获”原始信息的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是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劳动形态。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确立数据财产权具有劳动成果保护上的正当性。

(四)确认数据财产权的“人财两分”理论

数据财产权的客体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非个人信息数据。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权利配置需要遵循“人财两分”理论。“人财两分”理论的内涵是,个人信息数据同时承载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这两种利益可以在个人与数据处理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对个人信息数据作出权利配置时,应将人格利益配置给个人,同时将财产利益配置给数据处理者。将人格利益配置给个人,其正当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而不将财产利益配置给个人是基于以下理由:(1)个人信息中财产的稀薄性;(2)给个人配置财产利益导致的个人不平等以及治理成本高昂。数据处理者的这一数据财产来源于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个人人格权益保护的限制。以“人财两分”理论为基础构建我国数据财产权制度,可以有机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个人数据权益)与数据财产权(企业数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的关系,既为个人的核心利益提供充分保护,又可以适当减轻企业获取和利用数据财产权益的负担,在个人信息保护和企业数据财产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五)数据财产权的概念与基本属性揭示

数据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持有的数据进行利用(处理)、收益以及依法占有、处分的对世性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没有法定的权利不得限制、干预、侵害他人数据财产权。数据财产权是一种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利,具有以下基本属性:(1)财产权的共性特征;(2)对世性;(3)一定的支配性;(4)一定的排他性。

三、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规范分析

(一)权利主体

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指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即除国家机关之外的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者可以通过合法的数据处理活动取得数据财产权成为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此等权利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数据处理者也可以通过数据交易或者继承、受遗赠等方式继受取得数据财产权。

(二)权利客体

数据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是数据。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作为数据财产权客体的数据具有五项本质属性:(1)无形性,即数据以不具有特定物理边界的数字(0,1)组合形式存在;(2)规模性,即作为数据财产权客体的数据要求有足够多的数据量;(3)可支配性,即数据可通过载体固定下来且受代码或者技术规则的控制,因而可被数据处理者所支配;(4)稀缺性,即相对于数据的利用需求而言,数据的供给是有限的;(5)可定价性,即数据具有财产价值并可被定价。

(三)权利的主要内容(权能)

数据财产权主要包括四项权能:(1)利用(处理)权能,即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对数据进行处理,多维度发掘和实现数据使用价值的权能。(2)收益权能,即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有权通过数据交易和服务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3)占有(持有)权能,即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对数据客体的实际管控权能。数据处理者依法取得数据财产权后,享有对相应数据的实际控制力,他人不得对数据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盗窃、破坏等行为,进而非法获取数据或者改变数据的事实状态。(4)处分权能,即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对数据客体最终处置的权能。权利人对其所持有的数据依法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这种处分权能通过数据交易(特别是数据产权交易)、数据销毁等方式得以实现。

数据所承载的经济利益被确认为物权、知识产权之后产生的新型财产权,是由生产力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数据处理能力等的发展所决定的。财产权发达史揭示了新型财产权产生的必然性,数字经济法治实践对基础性制度建设提出了迫切要求。中央一系列文件特别是《意见》为数据确权作出了方向指引和制度框架擘画。学界对数据财产的不断深化研究,为数据财产权的立法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撑。劳动价值论的分析论证了对数据处理者赋予财产权的正当性,而“人财两分”的理论阐述则为解决数据财产确权中的难点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与企业数据财产权益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制度层面的界分思路。揭示数据财产权的概念、特征以及权利主体享有的主要权能是确认数据财产权的核心内容。未来应以《意见》为指导,以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为基础,借鉴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通过新的立法特别是全国性的立法,综合运用以民法手段为主的多种法律手段与方法保护数据财产权,促进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全文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本文为摘要版)